贾学民诉王文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626号
原告:贾学民,男,57岁。
被告:王文章,男,46岁。
原告贾学民与被告王文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于2015年6月25日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学民,被告王文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学民诉称:2015年2月4日16时30分许,王文章驾驶吉BA207号宗申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02国道由敦化市驶往蛟河市方向,我与殷光和同向在路边走路,王文章驾驶的车辆在302国道黄松甸镇中国石油第八加油站处,将我与殷光和撞倒,我们都受了伤。事故发生后,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文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王文章没有赔偿我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王文章赔偿我医疗费11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共计4300.00元。
王文章辩称: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4日,事故发生后我带贾学民去医院检查,医生让第二天拍片检查,第二天我领着贾学民到医院检查,检查费用、交通费都是我支付的,检查结果说没有异常,2015年2月17日交通管理大队的人员去我家做调查,说划分责任,现在我手中没有责任认定书,我已经带贾学民检查了并支付了检查费用,所以本诉请中合理费用我同意支付,不合理费用我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6时30分许,王文章驾驶吉BA207号宗申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02国道由敦化市驶往蛟河市方向,当车行至 302国道黄松甸镇中国石油第八加油站处,与前方同向路边行人贾学民发生碰撞,造成贾学民受伤。事故发生后,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文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学民在蛟河市人民医院及蛟河市黄松甸镇医疗卫生院进行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850.21元,王文章已支付医疗费1348.00元,尚欠502.21元未给付。吉BA207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蛟河市各医疗机构门诊处方。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贾学民的合理损失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为502.21元。本案中,贾学民向法庭提供了502.21元医疗票据,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及误工费因贾学民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贾学民此次诉请要求的医疗费系发生在其居住地蛟河市黄松甸镇医疗卫生院,不应该发生交通费用,故对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贾学民受伤后未住院治疗,故对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吉BA207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王文章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王文章应赔偿贾学民合理损失502.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贾学民医疗费502.21元。
二、驳回原告贾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王文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萍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