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廷生诉蔡卫东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0:0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再字第24号

原审原告:杨廷生(原审反诉被告),男,汉族,1953年8月5日出生,蛟河市新站镇双旺村农民,住蛟河市新站镇双旺村双旺屯。

原审被告: 蔡卫东(原审反诉原告),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蛟河市新站镇龙凤村农民,住蛟河市新站镇龙凤村富安屯。

原审原告杨廷生与原审被告蔡卫东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8)蛟民二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2014)蛟民监字第2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杨廷生、原审被告蔡卫东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14日,杨廷生诉称:杨廷生与蔡卫东于2007年签订了粘玉米种植回收合同,双方约定:由杨廷生提供优良种子和化肥,待产品回收后结算时扣回此款。蔡卫东未按合同约定面积向杨廷生出售粘玉米,杨廷生多次向蔡卫东索要种子、化肥款,蔡卫东拒绝给付。故起诉要求蔡卫东给付拖欠的种子、化肥款1578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蔡卫东辩称,2007年3月4日,蔡卫东与杨廷生签订了一份粘玉米种植回收合同,合同约定:杨廷生提供优良种子和化肥,产品回收结算时扣回此款。蔡卫东按合同约定种植粘玉米,到了收购季节,杨廷生通知蔡卫东采收,因不及时上门收购,给蔡卫东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故请求杨廷生按合同约定(8亩×5万株×0.26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反诉费。

原判认定,2007年春,杨廷生委托他人向蔡卫东提供种子和化肥用于耕种。同年,被告种植粘玉米面积8亩,并使用原告提供的种子、化肥,总价值2212元,后原告收购被告玉米,价值634元,被告尚欠原告种子、化肥款1578元,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种子、化肥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种子、化肥款1578元,自2007年6月1日起按1分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被告以原告违约未收购其种植的粘玉米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反诉费。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种子、化肥,被告虽否认在欠据上签名,但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种子、化肥款的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种子、化肥款利息的请求,欠据上虽载明利息,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在履约过程中,因原告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事项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起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案应予合并审理。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及时上门回收,造成其经济损失并要求赔偿一节,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未及时收购被告所种植的粘玉米,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造成损失情况,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蔡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杨廷生拖欠的种子、化肥款15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杨廷生、蔡卫东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蛟河市人民法院(2008)蛟民二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长伟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人民陪审员  代喜珍

本件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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