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莲花诉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354号
原告:谢莲花,女,29岁。
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新区晖胶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传胜,经理。
原告谢莲花诉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莲花的委托代理人牛元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莲花诉称:谢莲花在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处从事捻线工作, 2014年10月,2015年1-8月份工资共计9360.29元一直未给付。因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不及时给付劳动报酬,故起诉要求:1.解除谢莲花与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2. 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给付劳动报酬8474.61元及交纳的5个月社保基金964.20元;3.给付经济补偿金1712.50元;4. 由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谢莲花于2013年6月7日到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从事捻线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按月计算,加班另算。其中:2014年10月、 2015年1-6月份工资有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条,共计8474.61元。另查明: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给付谢莲花工资1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谢莲花提供的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表一份、工资表七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本院认为:谢莲花在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从事捻线工作,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了工作内容及工资标准,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谢莲花要求解除与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应当给付谢莲花拖欠的工资。因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已给付谢莲花工资款1200.00元,故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还应当给付谢莲花工资款7274.61元。
对于谢莲花要求经济补偿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补偿数额应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全省最低工资标准1120.00元支付。
对于谢莲花要求返还交纳社保基金的诉请,因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未给谢莲花办理社会保险,故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收取谢莲花个人交纳的社保基金应予返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谢莲花与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谢莲花工资7274.61元及谢莲花个人交纳的社保基金964.20元。
三、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谢莲花经济补偿金1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萍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