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红梅诉得利期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0:0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052号

原告:廉红梅,女,45岁。

委托代理人:曲迎越,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住址,蛟河市河北街道世纪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郑和平

本院在审理原告廉红梅诉被告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廉红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廉红梅负担。

审判员  张萍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尧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