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山与被告王立国、于桂侠、张桂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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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0:01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二初字第290号

原告:李长山,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王立国,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于桂侠,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张桂秋,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李长山诉被告王立国、于桂侠、张桂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山、被告于桂侠、张桂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立国与被告于桂侠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尾欠化肥款10000元,二被告于2009年5月给原告出欠据一枚,约定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被告张桂秋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2012年9月支付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欠款本金7000元,利息5610元。

被告于桂侠辩称:欠款10000元对,但我给了原告7000元苞米票子顶账,现只欠原告利息。

被告张桂秋辩称:我当时就说了句话,中间给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此款得于桂侠出。

被告王立国缺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立国、于桂侠是否还欠本金7000元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是否有合法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

欠据一枚,证明2009年5月9日被告王立国、于桂侠欠原告10000元,由被告张桂秋担保,逾期不还,按月利一分计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于桂侠、张桂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王立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其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王立国与被告于桂侠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尾欠化肥款10000元,二被告于2009年5月给原告出欠据一枚,约定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被告张桂秋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被告王立国和于桂侠于2012年9月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欠款本金7000元,利息561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立国与被告于桂侠购买原告化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了利息,被告欠原告化肥款属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二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于桂侠主张已经用卖苞米的票子抵顶欠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确认该事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桂秋在货款欠据担保人处签字,与原告李长山形成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桂秋对该债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主张被告张桂秋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国、张桂秋给付原告李长山化肥款本金7000元、利息5610元;

二、被告张桂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诉讼费116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春华

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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