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中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魏海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1111号
原告:吉林市中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文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立坤,该公司经理。
被告:魏海南。
原告吉林市中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物业)与被告魏海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环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蔡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魏海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中环物业诉称:魏海南系中环滨江花园小区业主。中环物业于2008年3月10日与吉林市中环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09年10月1日进入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2010年8月6日,中环物业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魏海南现拖欠中环物业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2756元未予给付,影响了中环物业的正常经营秩序,对已缴纳物业费的业主亦不公平。故中环物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魏海南向中环物业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756元、违约金2005元。
魏海南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中环物业与案外人吉林市中环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中环物业为中环滨江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在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代表全体业主与中环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2010年8月6日,中环物业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中环物业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小区业主向中环物业交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9元,中环物业按年度方式收取物业费,业主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起交纳物业费用,逾期不交者按物业费的日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该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
另查明:2009年3月19日,魏海南与案外人吉林市中环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中环滨江花园小区普通多层住宅一套,建筑面积为127.58平方米。魏海南应缴纳物业费为每年1378元(0.9×127.58×12),现魏海南欠缴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756元。庭审中,中环物业表示魏海南拒缴物业费的理由是:魏海南房屋的主卧室窗户下方、书房顶棚及次卧室墙角长毛,2011年魏海南报修后,中环物业协调建设方进行了维修,但维修后长毛现象又发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房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催缴物业通知单。
根据中环物业的诉讼请求,本院围绕着中环物业是否尽到了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其诉请要求魏海南交纳物业费、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魏海南应当给付物业费。中环物业与吉林市中环滨江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中环物业、魏海南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中环物业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魏海南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享受到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物业费乃整个小区公共部位、设施维护保养、维持小区功能正常持续运行所必需,任何一个业主任意拒交物业费,可能导致小区的管理难以为继,服务质量下降,乃至损害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魏海南在事实上接受了该公司提供服务的情况下,拒不交纳物业费的行为既影响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损害小区的公共利益,又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虽经书面催交,但仍未交纳,魏海南应当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向中环物业支付2012年、2013年物业费2756元。关于中环物业要求魏海南交纳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就房屋的维修问题产生争议,魏海南因此未交纳2012年、2013年物业费,故对中环物业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海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中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2013年物业费2756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市中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海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文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