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兰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与被告孟显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0:02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二初字第246号

原告:舒兰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住所地舒兰市舒兰大街4585号。

法定代表人:盛松江,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胜东,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显珍,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舒兰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诉被告孟显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显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孟显珍以城市低收入家庭名义,向舒兰市民政和住房保障部门提出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申请,经审核批准,被告选得吉舒街道吉盛花园小区2号楼6单元302室,面积50.08平方米廉租住房,享受政府优惠房款60096元,被告在2012年9月27日按照要求向原告缴纳定金10000元,并实际入住,但余款50096元拒不缴纳,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房款50096元。

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合法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

2、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舒发改审字[2010]81号)一份;

3、舒兰市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舒保办发[2012]3号)一份;

4、廉租房委托代建合同一份;上述证据证明:1、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负有70%给付房款的义务;3、廉租房三层价格1200元每平方米,从而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096元的事实;

5、测绘技术报告,证明房子面积是50.08平方米;

6、舒兰市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申请审查表(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书、租房协议、审查表、城市低收入家庭核查项目及内容统计表),证明被告具备申请廉租房的条件,而且被告提供了相关的手续,说明被告具有购买该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

7、收据一枚,证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定金1万元;

8、选房统计示意图板,证明被告同意在该房居住的意思表示;

9、吉舒吉盛花园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准购证(第201202号),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的事实,以及被告没有给付房款的事实,构成违约。

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孟显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其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核准吉舒镇吉盛花园棚户区建设。2012年8月20日,舒兰市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布《舒兰市2012年度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分配工作实施方案》。2012年9月18日,被告孟显珍以城市低收入家庭名义,向舒兰市民政和住房保障部门提出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申请,经审核批准,被告选得吉舒街道吉盛花园小区2号楼6单元302室,面积50.08平方米廉租住房。按照分配方案,被告选得的房屋每平方米1714元,个人出资70%每平方米1200元,政府出资30%每平方米514元,被告在2012年9月27日按照要求向原告缴纳定金10000元,取得吉盛花园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准购证,并已实际入住,但至今未签订《廉租住房购买合同》,亦未补交应缴房款50096元。

本院认为:被告孟显珍以城市低收入家庭名义,向舒兰市民政和住房保障部门提出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申请,并按规定选得房屋后又缴纳了定金,其行为表明被告同意购买廉租住房,原告亦批准其购买。双方当事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廉租住房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现被告已实际入住该选得的房屋,即原告已交付了房屋,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房屋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显珍给付尾欠原告舒兰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房款50096元。

诉讼费1052元由被告孟显珍承担。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春华

二0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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