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与被告苗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0:0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567号

原告:李秀玲,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奶子山街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永祥社区4栋3单元401室。

被告:苗运鹏,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蛟河市河北街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永祥社区4栋3单元401室。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秀玲与被告苗运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运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秀玲诉称:李秀玲与苗运鹏于201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 李秀玲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苗紫依(2012年1月31日出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苗运鹏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于2013年4月3日离家出走,至今已两年有余。现起诉要求与苗运鹏离婚,婚生女归李秀玲抚育,抚育费自理。

被告苗运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李秀玲与苗运鹏于201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 李秀玲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苗紫依(2012年1月31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苗运鹏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李秀玲提供的结婚证蛟河市河北街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苗运鹏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确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李秀玲与苗运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秀玲与被告苗运鹏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540.00元,由原告李秀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庆莹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人民陪审员  谭玲玲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娇

(此件共3页,共印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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