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凤玲诉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0:0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朝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张凤玲,女,汉族,住龙井市龙门街。

被告:朱军,男,汉族,住延吉市。

原告张凤玲与被告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6年3月18日,被告朱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3%,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 2011年9月25日,双方重新约定了还款日期,还款期限为2013年年末,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去向不明。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复印件,证明2006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3%,2011年9月25日,双方重新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

经庭审举证并核实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案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18日,被告朱军经营石场期间,通过龙井市律师孙占友向原告张凤玲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3%。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 2011年9月25日,双方重新约定了还款日期,还款期限为2013年年末,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可以电话联系,但一直不出面解决借款事宜。审理中,原告要求调整借款月利率为2%。

本院认为,被告朱军向原告张凤玲借款10万元人民币,有被告朱军出具的借条为证,在诉讼期间,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要求调整借款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凤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1年9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为止,按月利率2%计息)。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朱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皮 忠

审 判 员  张希东

人民陪审员  兰丕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楚仙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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