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荣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0:02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二初字第281号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岩,该行职工。

被告:王荣利,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荣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所属的七里支行申请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被告取得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没有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到期和逾期利息、罚息。

被告王荣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与被告王荣利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到期和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合法依据。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贷款凭证一枚证明: 2012年12月11日被告取得了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50‰,到期日期是2013年11月15日;

三、预约借款通知单一份,证明该借款是由借款本人借款;

四、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舒兰农商行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所属的七里支行申请借款3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1日,并约定了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2年12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取得了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50‰,到期日期是2013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舒兰农商行农户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荣利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王荣利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荣利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9.50‰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利息;

三、被告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9.50‰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荣利负担。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春 华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鞠秀丽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二初字第281号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岩,该行职工。

被告:王荣利,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荣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所属的七里支行申请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被告取得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没有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到期和逾期利息、罚息。

被告王荣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与被告王荣利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到期和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合法依据。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贷款凭证一枚证明: 2012年12月11日被告取得了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50‰,到期日期是2013年11月15日;

三、预约借款通知单一份,证明该借款是由借款本人借款;

四、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舒兰农商行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所属的七里支行申请借款3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1日,并约定了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2年12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取得了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50‰,到期日期是2013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舒兰农商行农户额度借款合同》是双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二初字第281号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岩,该行职工。

被告:王荣利,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荣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所属的七里支行申请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被告取得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没有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到期和逾期利息、罚息。

被告王荣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与被告王荣利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到期和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合法依据。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贷款凭证一枚证明: 2012年12月11日被告取得了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50‰,到期日期是2013年11月15日;

三、预约借款通知单一份,证明该借款是由借款本人借款;

四、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舒兰农商行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所属的七里支行申请借款3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1日,并约定了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2年12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取得了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50‰,到期日期是2013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舒兰农商行农户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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