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枢诉梁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304号
原告:刘明枢。
法定代理人:昌洪艳,系原告刘明枢妻子。
委托代理人:刘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洪伟。
原告刘明枢诉被告梁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枢的委托代理人郭双权、刘峰,被告梁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枢诉称:2015年2月21日20时25分许,被告梁洪伟驾驶其所有的吉BAX881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将横过道路的原告刘明枢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洪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高额的医疗费用。吉BAX881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 000元。现原告仍在住院治疗,已无力再继续支付医药费用。原告亲属多次找被告梁洪伟要求其赔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梁洪伟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23 6087.26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次诉讼是要求被告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4月1日的医疗费,现原告医疗未终结,其他损失暂不主张,待原告医疗终结或费用不足时再行起诉。
被告梁洪伟的辩称:同意赔偿原告,但是一次性赔付不了,只能每个月赔付2 000元。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先行赔付医药费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自然情况。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身份及自然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梁洪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梁洪伟是吉BAX881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其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证明被告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6、住院病案。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颅内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散性轴索损伤,双侧额叶、左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原告在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今未出院。
7、医药费用票据(4张)。证明原告在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花费医药费27 159.31元,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花费医药费217 709.17元,医药费合计24 6087.26元。减去安华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10 000元,现原告治疗已花费236 087.26元。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梁洪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20时25分许,被告梁洪伟驾驶其所有的吉BAX881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将横过道路的原告刘明枢及案外人昌洪艳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洪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明枢、案外人昌洪艳无责任。原告刘明枢、案外人昌洪艳系夫妻关系。
原告刘明枢受伤后被送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至今。经诊断,原告为重度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散性轴索损伤,双侧额叶、左颞叶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颅底骨折,双侧脑室内血肿,双项及左枕部软组织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闭合性损伤,腰背部及左下肢软组织损伤,骨盆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现原告意识内容模糊,无言语,一直在重症监护病房治疗。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4月1日,原告已花费医药费 24 6087.26元,其中案外人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了10 000元。
案外人昌洪艳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原告为腹部闭合性损伤、第5腰椎横突骨折。案外人昌共洪艳在本院已另案提起告诉,要求本案被告梁洪伟、案外人安华保险公司赔付其经济损失。
另查明:吉BAX881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梁洪伟,该车在案外人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梁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因伤势较重,已无力承担高额的医药费,故诉请要求被告赔付已生产的医药费236 087.26元。原告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被告应立即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明枢2015年4月1日前发生的医药费236 08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842元,由被告梁洪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飞
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春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