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兰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0:02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二初字第306号

原告:舒兰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刘军,经理。

被告:王明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舒兰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2013年5月1日,被告王明生分三次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核人民币17780元,约定2013年6月1日前结帐不收息,如违约从2013年3月28日起按月息1分计息,否则从开票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息,年末前结清。被告出具欠据三枚。逾期后被告未履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

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及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欠据三枚,时间:2013年3月28日,欠化肥款

375元;2013年3月28日,欠化肥款16895元;2013年9月1日,欠化肥款510元,合计欠:1778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1日前结清不计息,否则从开票之日起按照月利1分计息,年末前结清;

3、协议书一份,证明若发生纠纷,被告同意原告在舒兰市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8日、2013年5月1日,被告王明生分三次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核人民币17780元,如违约从开票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息,年末前结清。被告出具欠据三枚,其中2013年5月1赊购化肥3代,于2013年9月1日出据,2014年9月10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此款在2013年6月1日前结清,月息1分计息,违约在舒兰市人民法院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化肥,并欠原告货款属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给付货款,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原、被告约定2013年6月1日前结清,月息1分计息。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因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28日和9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逾期利息,但因双方又另行约定在2013年6月1日结清,月息1分,因此应按照约定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生给付原告舒兰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780元;

二、被告王明生给付原告舒兰市供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6月2日起至款付清止,以按双方约定月息一分计算支付利息损失。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诉讼费244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春华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鞠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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