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嘉和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淑丽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小额字第322号
原告:延吉市嘉和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张世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有铭,该公司职员。
被告:姜淑丽,女,现住延吉市。
原告延吉市嘉和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淑丽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市嘉和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有铭,被告姜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吉市嘉和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2014月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783.06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姜淑丽辩称:拖欠物业费属实,但其原因是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如原告不管理小区内的草坪,不按时剪枝树木,导致草坪长到一米高,造成树木和草坪挡光;被告把单元门锁芯损坏的情况反映到原告处,但原告没有修理;被告在小区内丢失新的双人自行车后向原告反映,但原告没有回复;小区大门前都是垃圾;3楼房屋漏水漏到1楼,导致玻璃全是结冰;原告卫生做的不好,导致楼道上全是蜘蛛网,是被告自己打扫并拖地;被告隔壁家进小偷,当小区业主进行追踪小偷时,原告的工作人员没有及时出来协助;被告及几个业主洗完纱窗凉在小区内被偷。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2.物业公司备案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收取物业管理费的资格。
3.物业服务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延吉市联社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延吉市联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以及对物业服务范围、期限、物业费收费标准等内容进行约定。
4.催费通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物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徐秀荣的出庭证言,证人系联社小区业主,证言内容如下:原告于2014年进入小区时没有进行公示,没有进行物业服务;小区10号楼前有人挖地种地,但原告制止并把土推到草坪上,土变成泥塘流到小区内;原告不管理草坪,原告服务人员用手割断草坪,但草坪不平;原告接管物业后,楼道的防护门不见了,变得外人随便进出;原告不按时剪接树枝,可能会导致树枝进入一楼的房屋;随便在小区内停车,楼梯扶手从来没有擦过,导致手碰到扶手后特别脏;证人的自行车在小区内丢失,门卫是70多岁的老头,小区内发生事件时不能及时处理。
2.证人刘亚民的出庭证言,证人系联社小区业主,证言内容如下:小区内卫生相当不合格,到处都是垃圾;原告接管小区后,管理人员不到位,保安人员都是70多岁的人,三四个保安都没有工作能力,导致小区没有安全感;2014年前小区单元门锁芯都好使,但因原告接管后没有及时修理和更换,现在几乎都不好使;物业费收取标准不合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系联社小区的业主,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6月28日原告公司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2013年12月28日,延吉市联社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将延吉市联社小区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委托给原告实行统一管理、综合服务,其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0元。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对延吉市联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的房屋位于延吉市联社小区9号楼2单元101室,其建筑面积为130.51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被告未交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83.06元(0.5元×130.51平方米×12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依法成立,并到延吉市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根据规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可以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是业主委员会,并非每个业主,但其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的每个业主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延吉市联社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为延吉市联社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为由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举出足够证据证明,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淑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吉市嘉和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83.06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2.1计算)。
如被告姜淑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淑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雪英
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