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凤石、李粉子诉李长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0:0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朝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金风石,男,朝鲜族,农民,住延吉市朝阳川镇。

原告:李粉子,女,朝鲜族,农民,住延吉市朝阳川镇。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香玉,女,成年人,朝鲜族,住延吉市朝阳川镇。

被告:栗长有,男,成年人,汉族,住延吉市朝阳川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风石、李粉子与被告栗长有之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风石、李粉子撤回起诉。

免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

审 判 长  金日秀

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

人民陪审员  兰丕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卞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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