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三峰采石厂诉长春市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0:0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朝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延吉市三峰采石厂,住所地延吉市朝阳川镇。

法定代表人:王玉梅,厂长。

被告:长春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5986号。

法定代表人:任清魁,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延吉市三峰采石厂诉被告长春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已协商处理完毕本案为由,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2元,减半收取1351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金日秀

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

人民陪审员  兰丕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楚仙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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