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翠莲诉宋秀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朝民初字第19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翠莲,女,汉族,农民,住延吉市朝阳川镇柳新村。
委托代理人:隋芙红,龙井市法律服务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宋秀琴,女,汉族,农民,住延吉市朝阳川镇柳新村。
委托代理人:张旭(系被告女婿),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延吉市进学街东阳委。
原告(反诉被告)张翠莲与被告(反诉原告)宋秀琴之间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翠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隋芙经,被告(反诉原告)宋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翠莲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在延吉市朝阳川镇合作村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导致原告前胸壁挫伤,额颞部头皮外伤,右侧颧部挫伤,右侧腰部挫伤,在龙井市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共花药费6861.53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861.56元,误工费2761.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94.49元,交通费360元,共计12277.53元。
被告宋秀琴辩称:因两人互相殴打均受过相应行政处罚,双方都有责任。虽然原告主张赔偿金,但被告也因此受伤住院进行治疗,原告理应赔偿。此案发生的起因是原告先骂我,在我一直不理原告下,原告从南山跟到家仍然是一直不停的骂,同时还用手里的木棍指点我,最后我忍无可忍才抢原告手中的棍子,目的是不让原告继续点着,也不希望原告的骂声影响到我的名誉。在抢木棍的同时,原告先抓我头发,当时觉得很痛,我为了阻止她的行为,我们双方才撕扯在一起。因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反诉原告宋秀琴诉称:2014年11月21日,反诉原、被告在延吉市朝阳川镇合作村四队因发生口角,互相殴打。此案发生的起因是反诉被告先骂我,我一直不理,但反诉被告告从南山跟到家仍然是一直不停的骂,同时还用手里的木棍指点我,最后我忍无可忍才抢反诉被告手中的棍子,目的是不让反诉被告继续点着,也不希望反诉被告的骂声影响到我的名誉。在抢木棍的同时,反诉被告先抓我头发,当时觉得很痛,我为了阻止她的行为,我们双方才撕扯在一起。因此,反诉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因心脏疼,喘气困难于2014年11月22日在延吉市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冠心病并住院进行治疗13天,现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药费2220.12元,护理费1411.67元,误工费1603.4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161.26元。
反诉被告张翠莲辩称:1、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1日,而反诉原告入院治疗的时间为同月22日,且被诊断的结果是冠心病而不是外伤,因此,不能排除在此期间反诉原告因个人或其他原因导致其发生冠心病的可能。反诉原告的冠心病是反诉原告本身存在的疾病,不是反诉被告造成的,与本案无关。2、在延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了反诉原告只是右手肿胀,头发拽掉,并没有记载反诉原告因此造成其冠心病的事实。综上,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延吉市公安局延公(川)行罚决字〔201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事发时间及经过。
证据3、龙井市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出院记录, CT诊断报告单、医嘱单、出院证,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当日到龙井市医院进行检查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前胸壁挫伤,额颞部头皮外伤,右侧颧部挫伤,右侧腰部挫伤,住院治疗天数为11天,原告出院后在家继续休息治疗20天,误工日为31日,误工费为2761.48元(89.08元×31天),住院伙食费为1100元(11天×100元),护理期限为11天。
对以上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点,故予以采信。
证据4、龙井市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事发当日即2014年11月21日到龙井市医院进行检查并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864.56元。对此证据被告虽提出用药是否合理的异议,但未申请鉴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点,故予以采信。
证据5、交通费票据7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从延吉市朝阳川镇合作村到龙井市医院住院、出院时候的往返出租车费用为120元,护理人员从延吉市朝阳川镇前往龙井市医院进行护理,往返三趟的交通费用为240元,一共支出交通费360元。对此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出院时候的交通费120元和护理人员往返交通费30元(一趟标准为10元),属合理费用,对其余费用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的身份。对此证据反诉被告表示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证据2、延吉市公安局延公(川)行罚决字〔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及导致触发反诉原告的心脏病。对此证据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以该证据能证明反诉原告只是右手肿胀,头发拽掉,并没有造成其冠心病的事实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事发时间与经过与当事人陈述相符合,故予以采信。反诉原告主张的冠心病,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
证据3、门诊医疗费收据13张及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证明因与反诉被告发生口角,导致反诉原告心脏病复发,共花医疗费2220.12元的事实。对此证据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事发7日后进行治疗,在此期间不能排除反诉原告因个人原因或其他原因导致心脏病的可能,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采信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有延吉市公安局朝阳川派出所的治安处罚卷宗复印件。证明2014年11月21日13时30分左右,在延吉市朝阳川镇合作村四队,宋秀琴与张翠莲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导致张翠莲脸部、头部等多处受伤,宋秀琴右手肿胀,头发被拽掉。上列当事人因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张翠莲罚款200元,给予宋秀琴罚款300元。对此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张翠莲与被告(反诉原告)宋秀琴均不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1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反诉被告)张翠莲与被告(反诉原告)宋秀琴在延吉市朝阳川镇合作村四队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导致原告(反诉被告)张翠莲脸部、头部等多处受伤,被告(反诉原告)宋秀琴右手肿胀,头发被拽掉。经延吉市公安局朝阳川派出所的治安处罚,给予张翠莲罚款200元,给予宋秀琴罚款300元。原告受伤后,事发当天至同年12月2日止,在龙井市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前胸壁挫伤,额颞部头皮外伤,右侧颧部挫伤,右侧腰部挫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861.56元,其中包括护理费45元。原告所花的合理交通费为150元,误工日为31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张翠莲和被告(反诉原告)宋秀琴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导致原告张翠莲脸部、头部等多处受伤,被告宋秀琴右手肿胀,头发被拽掉的事情发生,应认定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侵权行为实施的轻重和受害程度,在本案中被告宋秀琴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原告张翠莲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12277.53元中,10873.04元(医药费6861.56元,误工费979.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50元)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宋秀琴应向原告张翠莲支付赔偿金6523.82元(60%),原告自负4349.22元(40%)。
反诉原告宋秀琴主张的赔偿金5161.26元,均为了治疗反诉原告的冠心病所支出的费用,与反诉原告外伤无关,且反诉原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秀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张翠莲损害赔偿金6523.82元。
二、驳回原告张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宋秀琴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宋秀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费用107元,由原告张翠莲负担57元,由被告宋秀琴负50元。反诉费用50元,由反诉原告宋秀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日秀
审 判 员 张希东
人民陪审员 刘焕荣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卞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