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车飞诉被告赵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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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0:0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3106号

原告:车飞,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

被告:赵艳伟,女,汉族,延吉市进学小学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车飞与被告赵艳伟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艳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艳伟于2014年2月22日、2月24日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债务,被告以多种理由借故不还,躲避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

被告赵艳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3、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2月份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11日全部还清。

4、鉴定报告、收据各一份,证明上述两份借条为被告本人亲笔所写,鉴定费用为3000元。

5、联营专柜合同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经营两个柜台,其能有2万元的流动资金,且可以说明原告的资金来源。

6、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第二次借款时,给原告一块手表并称将钱全部偿还之后取走这个表。

7、证人张杰,出庭证明原告与证人一起向银行贷款8万元,其中证人给了原告8万元,原告再从中借给被告,但具体数额证人不清楚。

被告赵艳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3、4、5、7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六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证人的证言,因与原告的陈述相矛盾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2014年3月9日前还清,并出具了一份借条。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4年3月11日前还清,并出具了一份借条,交给原告一枚手表,承诺将全部借款还清后来取。2015年1月27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认为上述两份借条上被告的名字均为被告本人书写。

另查明,原告在延边新世纪购物广场经营两个柜台,经营期间分别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支付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艳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车飞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4年6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赵艳伟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其他费用80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730元(原告车飞已预付)由被告赵艳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贤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单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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