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泽诉被告金润鹤、第三人路少庆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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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0:0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3432号

原告:张泽,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东兴四队。

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润鹤,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领域东城小区。

委托代理人:马卿,延边求是调查有限公司经理。

第三人:路少庆,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东兴四队。

原告张泽诉被告金润鹤、第三人路少庆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将路少庆追加为第三人,于2014年9月11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哲辉、被告金润鹤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卿、第三人路少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搭建脚手架使用的钢管和扣件等物品,并约定租金从提货之日起计算,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日计算,计算至合同终止之日,租金每月结算一次,逾期按日向原告支付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收取租金及费用不受年度及年限的限制,直至收回之日止,租赁器材丢失按原价收取赔偿费,钢管租金每米每日按0.03元计算,扣件租金每日每个按0.02元计算,同时约定器材损坏的赔偿计算方式。被告从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拖欠大部分租金,造成违约,且尚有钢管9290米,扣件9219个未退还,并丢失螺丝1050个,扣件、螺丝未涂油16572个。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建筑器材租赁费453844.44元;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7144元;4、要求被告退还钢管9290米,扣件9219个;5、要求被告赔偿租赁器材损坏、损失费6021元(丢失螺丝1050个×1元+扣件螺丝未涂油16572个×0.3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确实拖欠了原告租赁费;2、对于要求被告退还租赁器材这一部分被告需要去核实一下;3、对于违约金因为被告与富金宝、朱德俊一起干的活,所以被告对是否应支付违约金不能私自决定,但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4、对于租赁的建筑器材的损坏部分的赔偿数额,因被告现在对损失无法核实,所以需要回去核对退货单之后才能确定,但对于退货单中约定的单价无异议;5、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是被告一人所签,但是当时这个合同涉及到合伙人朱德俊和富金宝,朱德俊、富金宝定提货、退货、结算必须经由被告同意,没有经被告同意并核实,朱德俊、富金宝作出的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是朱德俊、富金宝的个人行为,应由他们自己负责偿还或赔偿;6、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第三人明知被告及案外人朱德俊、富金宝为合伙,且本案涉及的租赁物的所有人为第三人,原告只是代替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原告没有能提供钢管等材料的条件,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辩称: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建筑器材系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同意原告向被告出租这些建筑器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2.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上指定富金宝(别名:付金宝)为提货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3.租赁器材提货单复印件二十八份,退还单复印件二十三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先后分28次从原告处取走钢管和扣件,期间共退还23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据上富金宝、朱德俊的签名是否是富金宝、朱德俊本人所签,而且有时是富金宝、朱德俊去提货并退货,所以具体情况被告不清楚,但对于写有被告名字的提货单及退货单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富金宝、朱德俊出庭证实,该证据上自己的名字是均由本人所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确认。

4.租金费用计算表复印件十三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4月30日到2014年6月30日共拖欠租赁费4284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据上富金宝的签名是否是富金宝本人所签,但认为自己确实是拖欠原告租赁费,但自己不知道具体数额为多少,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富金宝出庭,证实该证据上自己的签名是本人所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6. 证人富金宝出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自己是提货人,每次去原告处取租赁器材之前被告都是先给自己打电话,然后自己再到原告处清点租赁器材之后,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且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及退货单上的签字是自己本人所签,自己没有权利对租赁费进行结算并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人的证言不真实,因为证人在提货单及托货单上签字确认是超越职责范围内的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证人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证人富金宝为提货人,故可以证明证人富金宝有权代被告到原告处提货。

7.证人朱德俊出庭,陈述:被告及案外人富金宝的指示下自己去原告处取过租赁物,自己没有权利对租赁费进行结算并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及证人朱德俊、富金宝除了提货、退货的权利外,没有结算的权利,第三人对该证人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的证言证实案外人朱德俊有权利代为被告到原告处提货并退货。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收条复印件份一份,证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租用钢管押金2万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富金宝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的租赁费2万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万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给付第三人4万元。2013年11月16日被告给付第三人4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2013年11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中的数额为4万元,但实际收到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在2013年11月16日实际收到的是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自然情况。

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经第三人同意,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由案外人富金宝负责提货,被告在提取(或收到)所租赁器材时,应当面清点数量,检验质量,过后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签订合同时,被告应交所租赁器材原值部分押金,押金不视为租金,合同终止时退还给被告;租赁费从提货之日起计算,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日计算,计算到合同终止之日;每月计算一次,逾期被告按日支付原告所拖欠金额的5‰的违约金;收取租金费及费用不受年度和年限的限制,直到收回之日止; 双方约定租赁器材的费用为6米钢管每根价值为126元,每日租赁费0.18元,4米钢管每根价值84元,每日租赁费0.12元,3米钢管每根价值为63元,每日租赁费0.09元,十字扣件、扣件接头、扣件转向每个价值均为7元,每日租赁费均为0.18元,油托每根价值24元,每日租赁费0.1元;租赁器材丢失按原价值的100%赔偿,报废按原价值的70%赔偿,轻度弯曲钢管按原价之的40%支付维修费,重度弯曲按原价值的60%支付维修费,少丁母每个赔偿1元,扣件螺丝不涂油每个赔偿0.3元,油托少底板每块赔偿5元,少螺母每个赔偿4元,并在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用钢管抵押金2万元。2012年8月11日,案外人富金宝从被告处取走6米钢管500根、4米钢管220根、3米钢管360根、2米钢管300根、十字扣件3000个、接头扣件300个、转向扣件90个。2012年8月12日,案外人富金宝从被告处取走6米钢管200根、3米钢管638根、十字扣件1200个。 2012年8月13日,案外人富金宝从被告处取走3米钢管600根、十字扣件1200个。2012年8月13日,案外人富金宝从被告处取走4米钢管220根、2米钢管200根、接头扣件300个。2012年8月19日,案外人富金宝从被告处取走6米钢管400根、2米钢管200根、接头扣件420个、转向扣件32个。2012年8月24日,案外人富金宝从被告处取走6米钢管500根、十字扣件1000个、接头扣件300个。2012年8月31日,案外人富金宝从被告处取走6米钢管200根、十字扣件1500个。2012年9月5日,案外人富金宝从被告处取走4米钢管400根、接头扣件300个。2012年9月6日,案外人富金宝从被告处取走6米钢管100根、2米钢管300根、十字扣件1000个、转向扣件80个。2012年9月8日,案外人富金宝从被告处取走6米钢管400根、十字扣件1000个。2012年9月9日,案外人富金宝从被告处取走转向扣件300个。2012年9月11日,案外人富金宝从被告处取走转向扣件300个。2012年9月12日,案外人富金宝从被告处取走4米钢管50根。2012年9月14日,案外人富金宝从被告处取走4米钢管400根、接头扣件300个。2012年9月15日,案外人富金宝从被告处取走6米钢管200根、十字扣件1000个、转向扣件180个。2012年9月18日,案外人富金宝从被告处取走6米钢管500根、2米钢管200根、十字扣件1500个、接头扣件300个、转向扣件150个。2012年9月22日,案外人富金宝从被告处取走4米钢管400根、3米钢管300根、2米钢管200根、十字扣件2000个、转向扣件200个。2012年9月25日,案外人富金宝从被告处取走6米钢管500根、十字扣件2000个、转向扣件200个。2012年10月1日,案外人富金宝从被告处取走4米钢管300根、2米钢管200根。2012年10月5日,案外人富金宝从被告处取走6米钢管100根、4米钢管200根,十字扣件1500个。2012年10月7日,案外人富金宝从被告处取走3米钢管200根、2米钢管100根。2012年10月12日,案外人富金宝从被告处取走2米钢管400根。2013年4月5日,案外人富金宝从被告处取走转向扣件180个。2013年4月7日,案外人富金宝从被告处取走2米钢管1000根、十字扣件2000个,接头扣件600个。2013年7月15日,被告从被告处取走转向扣件210个。2013年7月16日,案外人富金宝从被告处取走4米钢管400根、3米钢管300根、2米钢管200根、十字扣件2000个、转向扣件200个。2013年7月16日,案外人富金宝从被告处取走6米钢管150根、4米钢管50根、3米钢管50根、2米钢管100根、十字扣件900个、接头扣件420个。2013年7月17日,案外人富金宝从被告处取走4米钢管200根、2米钢管200根、十字扣件210个。2013年7月18日,案外人富金宝从被告处取走6米钢管150根、4米钢管50根、3米钢管50根、2米钢管100根、十字扣件900个、接头扣件420个。2013年7月20日,案外人富金宝从被告处取走十字扣件300个、转向扣件150个。2013年7月30日,案外人富金宝从被告处取走6米钢管50根、4米钢管50根、3米钢管50根、2米钢管200根、十字扣件900个、接头扣件120个、转向扣件90个。2013年8月9日,原告及案外人朱德俊从被告处取走6米钢管500根、4米钢管220根、3米钢管170根、2米钢管600根、十字扣件2400个、接头扣件600个、转向扣件240个。2013年8月13日,原告从被告处取走4米钢管240根、2米钢管400根、十字扣件600个、转向扣件300个。2013年8月15日,原告及朱德俊从被告处取走6米钢管450根、十字扣件1350个、接头扣件600个、转向扣件300个。2013年8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取走4米钢管300根、3米钢管400个、十字扣件2000个、接头扣件500个、转向扣件100个。2013年8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处取走2米钢管416根。2013年8月24日,原告从被告处取走6米钢管450根、十字扣件1200个、接头扣件600个。2013年8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取走6米钢管200根、2米钢管150根、十字扣件600个、接头扣件300个。2013年8月26日,原告从被告处取走6米钢管100根、十字扣件900个。2013年8月30日,案外人朱德俊从被告处取走十字扣件150个。2013年11月5日,原告从被告处取走4米钢管150根、3米钢管150根。2012年10月12日,案外人富金宝向原告退还3米钢管319根。2012年11月3日,案外人富金宝向原告退还6米钢管781根、4米钢管365根,3米钢管673根、2米钢管175根,扣件4751个。2013年5月5日,案外人富金宝向原告退还6米钢管519根,4米钢管405根、3米钢管166根、2米钢管270根、5米钢管3根、1米钢管18根,扣件3910个。2013年9月10日,案外人朱德俊向原告退还4米钢管22根、3.5米钢管4根、3米钢管25根、2米钢管74根,扣件1594个,其中丢失螺丝353套,全部没有维修。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退还6米钢管109根、4米钢管80根、3米钢管112根、2.5米钢管2根、2米钢管189根、十字扣件386个,其中缺少33套螺丝。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退还6米钢管45根、5米钢管2根、4米钢管49根、3米钢管23根、2米钢管67根、1.5米钢管4根、扣件209个。2013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退还6米钢管116根、4米钢管77根、3米钢管40根、钢管27米,扣件9个。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退还6米钢管245根、4米钢管111根、3米钢管18根、2米钢管372根,钢管29米,扣件33个。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退还6米钢管173根、4米钢管100根、3.5米的10根,3米钢管52根、2.5米的1根、2米钢管295根,1.5米6根、1米的3根、十字扣件2084个,其中缺少螺丝118套。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退还6米钢管175根、5米的3根、4米钢管99根、3.5米的4根,3米钢管61根、2米钢管198根,1.5米3根、十字扣件1582个,其中缺少螺丝65套。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退还6米钢管215根、5米钢管3根、4米钢管163根、3.5米的2根,3米钢管82根、2米钢管298根,1.5米9根、十字扣件1451个,其中缺少螺丝56套。2013年10月26日,案外人朱德俊向原告退还6米钢管424根、5米钢管4根、4米钢管173根、3.5米的5根,3米钢管101根、2米钢管364根,1.5米6根、1米钢管2根。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退还6米钢管190根、4米钢管131根、3.5米的4根,3米钢管74根、2.5米钢管1根、2米钢管235根。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退还6米钢管463根、5米钢管7根、4米钢管246根、3.5米的18根,3米钢管159根、2米钢管520根、1米的钢管6根。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退还6米钢管228根、5米钢管3根、4米钢管119根、3.5米的4根,3米钢管51根、2米钢管175根、1.5米钢管1根、十字扣件4560个。2013年10月31日,案外人朱德俊向原告退还十字扣件3887个,其中缺少螺丝40套。2013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退还6米钢管245根、4米钢管231根、3.5米的4根,3米钢管95根、2米钢管301根、1米的钢管1根。2013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退还6米钢管218根、5米钢管2根、4米钢管131根、3米钢管145根、2米钢管252根、1米的钢管1根、十字扣件3803个,其中缺少螺丝180套。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退还6米钢管159根、4米钢管79根、3米钢管46根、2.5米钢管1根、2米钢管110根、1.5米钢管1根、十字扣件533个,其中缺少螺丝20套。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退还6米钢管125根、5米钢管1根、4米钢管59根、3米钢管67根、2米钢管72根。2013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退还6米钢管111根、4米钢管112根、3米钢管148根、2米钢管480根、1.5米钢管1根、十字扣件1443个,其中缺少螺丝70套。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退还6米钢管8根、4米钢管103根、3米钢管122根、2米钢管519根、1.5米钢管7根、1米钢管4根,十字扣件2307个,其中缺少螺丝90套。

另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富金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万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万元。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127823.18元。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164435.16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198645.06元。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237179.32元。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293051.94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支付第三人租赁费4万元。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318312.14元。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378633.03元。2013年11月16日,被告给付第三人租赁费4万元。2013年11月16日,被告给付第三人租赁费4万元。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364292.2元。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384576.46元。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397955.44元。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410902.8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主张被告不应对富金宝、朱德俊未经被告同意到原告处提货、退货的租赁物承担责任,对该部分应由富金宝、朱德俊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约定由富金宝提货,且被告自认朱德俊是自己的合伙人,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主张不成立。被告主张原告向被告出借的租赁物为第三人所有,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但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原、被告双方,且假如涉案租赁物的所有人虽为第三人,但第三人同意由原告向被告出租涉案租赁物,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主张不成立。 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赁物,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租赁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及违约金。

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的租赁费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提货单、退货单及原、被告及双方约定的租赁费可以确定,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127823.18元,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164435.16元,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198645.06元,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237179.32元,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293051.94元,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318312.14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378633.03元,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364292.2元,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384576.46元,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397955.44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410902.84元,截止2014年11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436347.28元。

关于违约金部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无异议(即当月为止拖欠的租赁费×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日利率【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12个月/30天】×4倍×下一个月的天数),按此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超过77144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只有77144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77144元。

对于归还的租赁物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及退货单,被告应向原告退还钢管长度为9290米,扣件9219个。

对于赔偿损失问题,依据原告提交的提货单、退货单及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租赁器材损坏及丢失导致的损失共计6021元。第三人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诺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泽、被告金润鹤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金润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张泽租赁费436347.28元及违约金77144元,赔偿原告张泽6021元,并返还原告张泽钢管9290米,扣件9219个。

如被告金润鹤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5元(原告已经预交13002元),由被告金润鹤负担,退还原告张泽案件受理费4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朴昌海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单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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