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艳华与被告金汝柱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0:0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2320号

原告:丛艳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红,吉林弘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汝柱,男,朝鲜族,系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兼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丛艳华与被告金汝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丛艳华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丛艳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丛艳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丛艳华负担。

审判员  刘 威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付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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