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白某某、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2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11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长岭县。
被告白某某,男,1971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仲某某,女,1978年4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白某某由我担保向潘某某借款30 000元,用于家庭生活,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还清,如逾期不能偿还,白某某愿以1.6公顷土地及一处房场作抵押,并写抵押协议一份及加利息后35 000元借据一件。逾期后白某某未能及时偿还,2013年潘某某起诉白某某和我,要求偿还欠款35 000元,法院判决我负连带偿还责任。现在我已经将此款替白某某还清,故要求二被告偿还我本金及利息35 750元,
被告白某某未答辩。
被告仲某某辩称,我与白某某在2010年4月7日登记结婚,借款的事开始我不知道,也不知道他借钱干什么用了,潘某某到我家要钱我才知道。现在白某某有病卧床不起,我也没有啥收入,就是打工一个月挣1 000元,我们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4日被告白某某由原告担保向他人借款30 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还清本金及利息35 000元,并出具35 000元欠据一枚。逾期后白某某未能偿还,他人起诉要求白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已为被告偿还他人33 350元。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5 7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还款收据复印件、询问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担保向他人借款,并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为被告偿还欠款后,又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积极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白某某借款时,是二被告结婚后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33 35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世福
人民陪审员 张育才
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滕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