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某某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通知书

文 /
2016-07-18 20:0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863号

原告:延边某某肥业有限公司,住址:延吉市某某镇兴安村某队。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站前街。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吉林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前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农药、化肥等农资物品,2015年3月27日被告针对货款签署借据,并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郭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之前向原告延边某某肥业有限公司支付农资物品款项共计10万元。

2、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郭某某未按本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均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朴龙贺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载奎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