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将鹤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之间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3110号
原告:金将鹤,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长白山西路。
负责人:庆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龙星,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长白山西路。
委托代理人:林玉龙,男,汉族,现住延吉市长白山西路。
原告金将鹤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之间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依法由审判员崔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将鹤,被告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龙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继续依法适用依法由审判员崔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将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将鹤,被告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将鹤诉称:2015年2月21日11时50分,金将鹤驾驶车牌号为吉X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行至珲乌高速公路延吉方向334公里处,与案外人夏文志驾驶的车牌号为吉X的小型轿车尾随相撞,致两车损坏,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蛟河大队认定金将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1日,金将鹤所有的车牌号为吉X的东风雪铁龙牌汽车在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所投保的商业险中包括“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故金将鹤所有车辆的损失是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的承保范围之内,理应理赔。嗣后,金将鹤多次与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金将鹤自行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后涉案车辆的损失为20037元。现金将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赔偿金将鹤涉案车辆维修费21813元。
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辩称,同意赔偿金将鹤的车辆损失21813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金将鹤所有的车牌号为吉X的东风雪铁龙牌汽车在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25007元)、车损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三责不计免赔险。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为金将鹤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日00时起至2015年4月1日24时止。
2015年2月21日11时50分,金将鹤驾驶车牌号为吉X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行至珲乌高速公路延吉方向334公里处,与案外人夏文志驾驶的车牌号为吉X的小型轿车尾随相撞,致两车损坏,驾驶人夏文志受伤,车内乘员韩美兰、王一然受伤。当日,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蛟河大队出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将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夏文志、韩美兰和王一然五无责任。金将鹤所有的吉X号东风雪铁龙牌汽车在延边中远利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共计21813元。
另查明,金将鹤向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申请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涉案车辆鉴定损失金额为20037元,该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为16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金将鹤户口簿、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出险车辆信息表、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金将鹤就吉X号东风雪铁龙牌汽车向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投保,并已付清保险费,双方签订保险单。此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车辆因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为维修费21813元,未超过保险金额,故金将鹤要求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赔偿涉案车辆维修费2181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342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负担,但因金将鹤自愿负担该项费用,故本案中诉讼费用由金将鹤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将鹤所有的吉X东风雪铁龙轿车维修费21813元。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原告已预交342元),由原告金将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麟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
二О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