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一范诉朴应浩,第三人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711号
原告:元一范,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依兰镇。
被告:朴应浩,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依兰镇。
第三人: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
负责人:王志平,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顺姬,女,朝鲜族,延吉市依兰镇,现住延吉市。
原告元一范诉被告朴应浩,第三人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一范、被告朴应浩、第三人大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韩顺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一范、被告朴应浩、第三人大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韩顺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一范、被告朴应浩、第三人大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韩顺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一范诉称:元一范与朴应浩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了《自留山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朴应浩将其面积为1.65公顷的自留山使用权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元一范。近几年,元一范与朴应浩一直致力于将属于朴应浩的自留山使用权过户到元一范的名下,但大成村委会不给盖公章,致使该自留山使用权无法过户到元一范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之规定,大成村委会违反了上述法条及条例中的相关法规,即大成村委会对元一范与朴应浩之间自留山使用权转让行为不予认可的行为是不当的。现元一范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确认元一范与朴应浩之间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自留山使用权合同》有效;2、朴应浩负担本案诉讼费。
朴应浩辩称:元一范所述属实,同意把涉案自留山使用权转让到元一范名下,但朴应浩没有权利将涉案自留山使用权更名到元一范名下。
大成村委会称:不同意将涉案自留山使用权更名至元一范名下,涉案自留山不属于现在大成村X组的地(以前实现村X组地),2014年土地确权开始后,不允许村委会给自留山、林地等土地更名,且转让亦不给盖章。
本院开庭审理时,元一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元一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元一范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自留山使用权、介绍信复印件一份。证明于1985年涉案自留山使用权归朴应浩;
证据3.《自留山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朴应浩在2011年12月19日将涉案自留山使用权转让给元一范,约定使用年限为50年,转让费为4万。
朴应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大成村委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证人证言。证明朴应浩取得的自留山是现在大成村X组的地。
证据2.证人证言。证明大成村X组没有将涉案自留山所有权转让给朴应浩。
证据3.证人证言。证明涉案自留山所有权是大成村X组所有。
经庭审质证,朴应浩及大成村委会对元一范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元一范及朴应浩对大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1985年4月25日,延吉市人民政府向朴应浩颁发了面积为4公顷的《自留山使用证》,且该自留山所有权属于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村委会。2011年12月19日,元一范与朴应浩之间签订了《自留山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朴应浩将其所有的面积中的1.65公顷自留山使用权转让给元一范,转让费为4万元,使用期限至2060年12月19日止。但元一范与朴应浩在签订该转让合同时未经该自留山的发包方的同意,且该自留山使用权一直未过户到元一范名下。
本院认为:朴应浩与元一范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自留山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涉及的自留山的所有权属于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自留山使用权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流转,朴应浩在承包期内具有使用和流转的权利。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之规定,元一范与朴应浩在签订该自留山使用权转让合同时应当取得发包方即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村委会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及该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元一范与朴应浩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了《自留山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虽然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自留山的流转合同未经自留山的发包方同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现元一范请求本院确认元一范与朴应浩签订的《自留山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的请求,因该合同本身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元一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元一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麟
审 判 员 刘 威
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
二О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