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通知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703号
原告:尹某某,男,朝鲜族,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被告:进某某,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建工街。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型号为TC3808号,价值为17万元的设备,租赁价格为335元/天,每月被告向原告结算一次租赁费为10050元。经双方结算,2013年度的租赁费为39195元、2014年度的租赁费为68340元、2015年度的租赁费为44555元,同时双方约定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租赁费的支付期限至同年的11月30日,逾期每月支付2%的利息。上述款项共计15209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52090元并支付利息。开庭审理中,被告亦承认上述事实,并表示同意支付。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进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尹某某租赁费 6万元;被告进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尹某某租赁费9万元。
二、原告尹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71元,由被告进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均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朴龙贺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载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