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与仲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0:08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曹某某,女,1946年2月15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长岭县。

被告仲某某,男,1952年2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岭县。

被告孙某某,(又名孙某某)女,1956年7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仲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仲某某、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2月24日,向我借款5 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每年年底偿还利息并给我出具借据一枚。经我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孙某某于2006年2月偿还利息3 000元,余欠始终未还。故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仲某某未答辩。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 000元,并写借条一枚,约定利率为2分。2006年2月被告偿还利息3 000元,余欠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复印件、询问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二被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应积极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已偿还3 000元,应按本息同付计算从借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仲某某、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3 200元,从200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二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14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世福

人民陪审员  张育才

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滕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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