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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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0:08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5号

原告范某某,女,1982年12月10日生,蒙古族,无职业,住长岭县。

被告田某某,男,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 住长岭县太平川镇。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2年12月20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2月15日,生育男孩田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多因被告一贯听信其姐姐参与我家的事发生矛盾,且对我还不时实施家庭暴力,因此,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 000元,三间半瓦房价值15万元平分。

被告田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房子原来是我父母盖的,我们结婚给我们住了,2008年过户到我的名下,是我单独所有,不是共同财产,不应该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15日生育男孩田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结婚时居住被告家原有三间半瓦房,后原、被告进行了装修。2008年12月25日进行了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长房太房字第103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田某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09年冬,因失火烧毁一间半房屋,原、被告又进行了修缮,花约20 000元,又重新购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花3 000元,原告娘家陪送摩托车一台,现在原告处。2014年2月,双方因家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2014年6月,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男孩田某甲一直由原告照顾,现原告仍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称欠其父亲的土地承包费、被告称欠其姐姐及夏某某的债务,双方互相否认,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户口簿、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子女一直由原告照顾,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家中财产三间半瓦房系被告婚前所有产。失火后双方共同进行了修缮,维修费用及购买的电视机、洗衣机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原告娘家陪送摩托车一台系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称欠其父亲的土地承包费、被告称欠其姐姐及夏某某的债务,双方互相否认,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田某甲由原告范某某抚养,被告田某某从2015年3月1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于每年12月30日给付。

三、位于太平川镇五区一段产权证号为(长房太房字第10331号)三间瓦房归被告田某某所有,被告田某某给付原告范某某财产折价款10 000元。

四、摩托车、洗衣机归原告范某某所有,电视机归被告田某某所有。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世福

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

人民陪审员  周桂荣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滕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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