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俊刚与李盼山、李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0:0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3317号

原告:穆俊刚,男,满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樊秀容(系原告的母亲),满族,无职业。

被告:李盼山,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李春,男,成年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穆俊刚与被告李盼山、李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穆俊刚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穆俊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穆俊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穆俊刚负担。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崔 麟

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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