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刘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0:08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刘某甲,男,1975年2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长岭县。

被告刘某乙(曾用名刘某乙),男,1954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3年7月,被告外甥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被告做塑钢门窗、大理石、拉门,上述款共8 300元。我给被告做完门窗时被告说2013年冬天还清此款。2013年冬天,由于经济的原因,被告没能全部还清此款,先给付5 000元,剩余3 300元被告说2014年还。2015年1月8日,我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当时中间人王某某夫妻调解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速还欠款3 300元,请法院予以裁决。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建房子,原告给我安装的窗户和门,价款8 300元,我希望顺利,希望原告将活干好了。我家北边的防盗门占歪,门向东倾斜,我给原告打电话他不来,我去给原告送5 000元时要求原告答复我,他不答复,我想扣原告钱,最低扣减1 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建房,被告在原告处定作窗户、防盗门、大理石,由原告安装,价款8 300元。原告为被告安装的北侧防盗门向东倾斜,瓦工抹灰时给原告打电话,要求纠正,原告因有其他工作未能前去纠正,瓦工将墙壁粘了瓷砖,门被固定。2013年冬,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 000元,余欠款被告以原告将门占歪,要求扣减1 500元,原告同意扣减300元至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承揽人,被告为定做人,该合同合法有效。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作为承揽人将被告的门占歪,该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可适当扣减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刘某甲承揽款2 5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5元;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伦富

人民陪审员  张育才

人民陪审员  周桂荣

二○一五年二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滕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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