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巩某某,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1963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巩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8月13日,我为被告铺电地热,约定每平方米130元,共59.59平方米,当时欠款7 700元,约定2013年11月末还款,被告为我出具一枚欠据。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不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7 700元。
被告潘某某辩称,当时是于某某上我家去的,问我上不上地热,我说上,于某某就将原告找来了。我家安装了59.59平方米,每平方米130元,我家是7 700元,安装后我给付原告1 000元。我不认识原告,当时答应保50年,于某某找我要钱,我将余欠款都给于某某了,我不同意再给付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通榆县鸿兴镇嘉顺采暖器材商店。2013年8月13日,原告为被告安装电地热,安装面积59.59平方米,每平方米130元,价款7 700元,约定2013年11月末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条,后被告支付原告1 000元。原告为被告安装的地热产品是阿里郎电热膜,由南关区宏福韩国远红外电热板经销处提供,质保期10年,产品由青岛阿里郎地暖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免费为被告维护温控器,维护期20年。于某某到被告家索款,经被告与原告通话,原告同意被告用价值3 000元玉米抵顶欠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证人证言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安装电地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承揽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当支付工作报酬。于某某到被告处要原告的报酬,经沟通原告同意被告用玉米抵顶欠款,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余欠款,被告应当向合同相对人即本案原告履行,被称将余欠款给付于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其行为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张某某安装电地热款 3 7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伦富
人民陪审员 张育才
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滕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