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与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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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0:09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157号

原告:田某某,女,1978年5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白某某(又名白某某),男,1983年8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岭县。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受理,2015年8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白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诉称:2014年2月15日,白某某从我处借款6000元,约定三个月偿还借款,白某某为我出具一枚借据,利息1 000元。借款到期后我一直找白某某索要借款,白某某未能给付。现提起诉讼,要求白某某给付借款及利息,请法院裁决。

被告白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白某某从田某某处借款6 000元,约定2014年5月15日还款7 000元,其中1 000元为利息,白某某为田某某出具一枚借据。逾期后,经田某某索要,白某某未能给付借款。庭审中,田某某要求白某某给付6 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白某某向田某某借款并出具欠据,田某某与白某某间借贷关系成立,白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6 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伦富

人民陪审员  张育才

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滕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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