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庄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0:09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22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1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榆县。

被告庄某某,男,1985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庄某某在通榆县民政登记部门登记结婚,2013年13月30日在原登记部门办理离婚,双方在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财产全部归被告庄某某,原告应得部分折价款20 000元,由被告庄某某在2014年11月给付,被告庄某某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分割的夫妻财产。

被告庄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庄某某在通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李某某、庄某某协议共同财产全部归庄某某所有,庄某某于2014年11月末一次性给付李某某20 000元,双方无债权,无债务。被告庄某某逾期后未给付原告李某某财产款20 000元,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原、被告为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后双方登记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庄某某应当按协议支付原告李某某分得财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李某某财产款20 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伦富

人民陪审员  张育才

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滕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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