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姜某某、徐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116号
原告:王某某,男,1945年10月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又名姜四),男,1964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北正镇。
被告:徐某某,男,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被告:宋某某,女,1958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徐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1日受理,2015年11月12日审判员葛伦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中显、姜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姜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 000元,约定月利1分5厘,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4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某某只给付借款利息7 200元,本金继续使用一年,利息1分5厘,此借款期由被告徐某某担保。2014年4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某某只偿还借款利息4 200元,约定本金继续使用一年,利息1分5厘,徐某某继续为此借款担保,剩余利息由被告宋某某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两枚借据。2015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不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法借贷关系,被告拒不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徐某某为借款40 000元承担担保,应当为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某某为借款3 540元承担担保,应为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你院,请判如所请。
姜某某辨称: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都对,欠款时间、数额都对,我没有异议,我同意给付,这个钱让别人花了,我要上来就给付原告。
徐某某辨称:姜某某也没说不给,我对担保没有异议。
宋某某辨称:姜某某说给钱一直没给,我担保的是3 540元,我对担保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姜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 000元,约定月利1分5厘,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4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某某给付原告借款利息7 200元,本金继续使用一年,月利1分5厘,此借款期由被告徐某某提供担保。2014年4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某某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 200元,约定本金被告姜某某继续使用一年,被告徐某某继续为此借款担保,月利1分5厘,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2日,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还,被告姜某某、徐某某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被告姜某某所欠原告3 000元利息,由被告宋某某担保,约定2015年4月12日偿还,被告姜某某、宋某某为原告出具一枚金额为3 540元借据,其中540元为3 000元的复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姜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出具欠据,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姜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徐某某为被告姜某某提供担保,约定“如到期后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还”,该约定未体现被告姜某某到期不能还款,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徐某某应对被告姜某某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某某对被告姜某某借款所欠利息3 000元担保,该担保约定不明,应当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3 540元欠据,3 000元为利息,540元为复利,该复利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0 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始按月利1分五厘计息至执行之日止)。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3 540元。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姜某某负担525元;剩余5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伦富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滕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