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222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29日生,个体工商户,住长岭县。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1965年4月5日生,无职业,住长岭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2015年7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于某某在长岭县北正镇乔家围子村公爷府屯东南角建养猪场,建了房屋、仓房、三栋猪舍,房屋手续是办的其姐夫董某某,猪舍手续办的其子于歌的名,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我为于某某的房屋、猪舍安装的塑钢门窗、车库门,价款34 500元,出具欠据一枚。于某某欠我塑钢门窗、车库门款经我索要,一拖再拖。2014年12月26日,经与于某某协商,于某某重新给我出具40 000元欠据,并约定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此款。现于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于某某给付欠款40 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
被告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于某某建房、猪舍、库房,于某某在刘某某处定做塑钢门窗及库房门,刘某某为于某某安装了塑钢门窗及库房门,价款34 500元。于某某欠刘某某塑钢门窗及库房门款一直未给付。2014年12月26日,于某某为刘某某出具一枚40 000元欠据,约定2015年3月15日还款,逾期后于某某未偿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证人证言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刘某某经营塑钢门窗,于某某在刘某某处定做塑钢门窗,刘某某、于某某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刘某某为承揽人,于某某为定做人,该合同合法有效,刘某某完成承揽工作后于某某应当向刘某某支付报酬。双方约定2015年3月15日付款,于某某逾期后未给付,构成违约,于某某应当赔偿刘某某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40 000元,自2015年3月1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 1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伦富
人民陪审员 王 江
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滕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