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于某某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巩某某,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1965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巩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经营养鸡场资金紧张提出向我借款,我出借给被告10 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8日还款,在出具欠条时被告直接将600元利息计入欠条内,欠款共计10 600元。2013年7月,被告为我代收孙某某欠款4 000元,被告说仍然用于养鸡场,被告共欠我14 600元至今未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 600元及利息,返还代收款4 000元及利息。
被告于某某辩称,我从原告借款10 000元和代收孙庆生4 000元的事都有,我暂时没钱,我同意6月1日给付。我借款10 000元同意给付利息,我代收4 00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 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8日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条,金额10 600元,其中600元为利息。2013年7月,原告为孙某某安装电地热,被告代收电地热款4 000元,被告代收款后未交付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某某应当按约定积极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委托被告收取他人的款项,被告应当将代收款项交还给原告,该款未约定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 000元,并自2013年7月18日按月利1分5厘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
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张某某代收款4 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伦富
人民陪审员 张育才
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滕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