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与孙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323号
原告:高某某,男,1969年8月24日生,满族,无职业,住长岭县。
被告:孙某某,男,1965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2015年10月29日由审判员葛伦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诉称:2015年10月4日,原告雇用的羊倌王永刚、梁乃坤在生旺养殖小区草原边处放羊,这些羊不小心进入被告已收割完的玉米地里,此时被告正在地里捡玉米,看到有羊进地,被告和家人一起抓走两只母羊,并将羊倌王永刚的打了,之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返还两只羊,被告不给。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两只羊。
孙某某辩称:原告到我未收割完的玉米地内放羊,我抓两只羔羊,原告得赔偿我损失,我同意将羊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高某某雇用的羊倌王永刚、梁乃坤在圣旺养殖小区草原内牧羊,羊只进入孙某某家未收割完的玉米地内,孙某某见此,孙某某抓两只成龄母羊并扣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高某某是王永刚、梁乃坤所牧羊的所有人,虽然羊只进入被告孙某某未收割完的玉米地,但被告孙某某抓获后也无权占有,被告孙某某应当将羊返还原告高某某。关于羊进入被告孙某某玉米地是否造成损害,被告孙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高某某两只母羊。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5元;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伦富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滕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