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与长岭县北正镇后四十七村民委员会、张某某、张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939号
原告:邹某某,男,汉族,1971年9月12日生,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长岭县北正镇后四十七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姚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60年3月14日生,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83年10月2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长岭县北正镇后四十七村民委员会、张某甲、张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2015年9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长岭县北正镇后四十七村民委员会、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某诉称:2000年我将将自己家的承包地承包给被告张某甲耕种,期限2001至2027年止,当时因为国家没有给直补政策,被告张某甲只签订耕种承包地的合同,在2004年国家开始给直补款政策,我就没见到过直补折。2006年我打工回家找被告长岭县北正镇后四十七村要直补折,被告长岭县北正镇后四十七村说谁种地谁享受直补款,因为张某甲签订承包地合同时国家没有给直补的政策,国家给直补款的时候就应当由被告享有。后我就找张某甲要直补折,张某甲不给,后来得知直补折的名字改为张某乙名了。2015年4月,我找县里、乡里、村里解决此事,被告长岭县北正镇后四十七村就又将直补折的名字改为邹某某了。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事被告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返还我2006年至2014年的直补款10 730元及利息共计15 000元,被告长岭县北正镇后四十七村承担连带责任,请依法裁决。
长岭县北正镇后四十七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张某甲辩称:我承包邹某某土地是确实没有直补,统筹和其他费用都我向村里交,义务工我出,没几年就有直补款,他没来要我就领取了,开始领直补要求本人领取,原告在外地,他没法回来领钱,我拿合同找村里就把直补折变我儿子张某乙名下。今年村里找我,直补折又变回原告名下。我不同意返还直补款。
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4日,被告邹某某将三口人土地转包给被告张某甲,承包期是五年,从2001年至2005年末,五年间大队、小队合同款、义务工由张某甲负责,承包费1 500元。2000年12月22日,因被告邹某某欠合同款、银行贷款、个人欠款2 000元余元,被告邹某某所欠款项由被告张某甲给付,被告邹某某、张某甲重新签订一份土地转包合同,被告邹某某将三口人土地转包合同期限延长至2027年,从2001年至2027年,承包费3 760元(其中含2000年11月24日交付的1 500元)。2004年,国家实施粮食直补政策,双方就粮食直补款领取无协议,被告张某甲持原告邹某某粮食直补存折取款。2006年,被告张某甲将原告邹某某粮食直补存折更名为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自2006年至2014年共支取粮食直补款10 7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长岭县北正镇后四十七村民委员会证明信合同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2000年,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原告邹某某代表家庭将土地转包给被告张某甲,该合同有效。2004年国家实施粮食直接补贴政策,粮食直接补贴是国家为进一步促进粮食生产,保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和增加农民收入,国家财政按一定的补贴标准和粮食实际种植面积,对农户直接给予的补贴,原告邹某某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依规定享受粮食补贴。2004年实施粮食补贴政策时双方对领取补贴无协议,2006年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经原告邹某某同意变更原告邹某某直补存折户名并领取补贴给原告邹某某的粮食直补款,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应当将领取的粮食补贴款返还给原告邹某某。被告长岭县北正镇后四十七村民委员会未获取原告邹某某的直补款,原告邹某某要求被告长岭县后四十七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邹某某粮食直补款10 730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伦富
人民陪审员 张育才
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滕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