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谢芳智诉被上诉人吉林油田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裁定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受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谢芳智,男,1931年4月18日生,汉族,退休干部。
上诉人谢芳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受字第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6月10日,宁江区人民法院收到谢芳智的起诉状,请求判令中国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业开发公司赔偿起诉人谢芳智经济损失1216338.25元,大写:壹佰贰拾壹万陆仟叁佰叁拾捌元贰角伍分整。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谢芳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谢芳智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谢芳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于谢芳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哈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