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经济开发区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吉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103号
原告延吉经济开发区某某有限公司,住址:延吉市天池路
被告延吉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址:延吉市长白路。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经济开发区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吉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经济开发区某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经济开发区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153元,减半收取2576.5元,共计2576.5元(原告已预交2576.5元),由原告延吉经济开发区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朴龙贺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载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