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张某乙再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0:10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申字第1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张某甲,现住扶余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某乙,儿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甲申请称,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申请人张某甲与王某某离婚调解时,申请人将房屋一间财产全部给了王某某,不负担张某乙抚养费的条件而形成的离婚调解协议,该协议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审法院违背该协议判决申请人再给付抚养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扶余市人民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2238号卷宗张某甲与王某某的离婚调解笔录,并没有载明房屋一间财产给了王某某,张某甲就不负担抚养费的内容,所以申请人张某甲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申请人承担抚养费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牟凤桐

审判员  任凤丽

审判员  迟鹏宇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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