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崔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4324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1月7月27日生,汉族,延边御捧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委托人:李某某,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1967年7月1日生 ,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光华路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崔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龙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份负责给被告向韩国运输松茸。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运费91700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所欠运费的事实,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松茸运输费91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8月28号另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确认的所欠运输费为85000元,因此被告只承认欠原告运输费85000元。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年8月28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松茸运输费917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表示无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运输款5000元,且2014年8月28号另向原告的出具的欠条中确认的所欠剩余运输费为85000元,因此只承认所欠运输费为8500元,本院认为,虽然从另一份2014年8月28日的欠条中可以证明原告已偿还5000元运输费用的事实,但是无法证明所欠剩余运输费为85000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韩国农协银行汇款凭证3份,证明韩国泰兴物业往御捧公司分别于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10月8日,分三次汇款15000美金、15000美金、25000美金。
2、松茸运输价格表,证明2014年8月31日之后发生的13笔原、被告之间的运输项目没有进行结算。
3、2014年8月28日书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5000元。当时运输费约定的是90000元,但偿还5000元,因此剩余运输费应为8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2,原告提出异议称: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和2均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称:偿还5000元的事实是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不了被告所欠原告的剩余运输款为9万元。本院认为,证据3可以证明已偿还5000元运输费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所欠剩余运费为85000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中所欠运输费8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偿还5000元剩余运输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2年8月份负责给被告向韩国运输松茸。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运费91700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了尚欠原告运费91700的事实。
另查,原、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重新书写书证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偿还5000元运费。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提供运输服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运输关系成立,该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运输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917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偿还5000元运输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为86700元。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某某松茸运输费86700元。
案件受理费2093元,减半收取1046.5元,共计1046.5元(原告已预交2903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崔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龙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载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