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边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892号
原告:姜平,女,满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北山街丹延委18组。
委托代理人:王宏志,男,汉族,现住延吉市北山街丹延委18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边分公司,地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组织机构代码:94475571-8。
法定代表人:朱长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边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昌海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平诉称: 2015年8月12日,姜平停放在光进小区的吉H3223C凯美瑞轿车被人砸坏,姜平向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评定损失为13760元。车辆受损后,姜平到广汽丰田延边大荣开发区店进行维修,支付了维修费15990元,但保险公司主张只按保险公司评定的损失予以赔付,只支付了9632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剩余维修费6358元。
保险公司辩称:受损车辆吉H3223C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且已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同意按照条款规定进行合理赔偿,根据条款规定受损车辆应当尽量修复,无法修复时才予以更换。被告对受损车辆定损价值为13760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因此被告同意按13760的70%予以赔付,即9632元,且被告以赔付完毕。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被告有权依据条款第20条规定向第三方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姜平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吉H3223C凯美瑞轿车)保险,保险单中注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428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2015年8月12日,姜平停放在光进小区的吉H3223C凯美瑞轿车被人砸坏,姜平向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评定损失为13760元。车辆受损后,姜平到延边大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汽丰田延边大荣开发区店进行维修,支付了维修费15990元,但保险公司只赔付了9632元(13760元的30%)。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8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维修费收据和维修明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姜平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被损坏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姜平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时,已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姜平全部损失,原告姜平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剩余维修费63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姜平保险金635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边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朴昌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全光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