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麻长璇诉被告延边经纬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第三人延边经纬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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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0:1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004号

原告:麻长璇,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小营镇。

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依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边经纬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站前街28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5933347-6。

法定代表人:汪树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乾,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贵斌,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延边经纬集团。

原告麻长璇诉被告延边经纬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第三人延边经纬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长璇及其委托代理人麻百平,被告经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乾、王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违法辞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11月×1800元;2.2013年10月至12月工资4320元=3月×1440元;3.惩罚性经济补偿金5400元;4.补交社会保险;5.绩效奖金14671元=838385元×5%×35%;6.2015年1月工资1800元;7.逾期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882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第7项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工资和经济补偿金882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要求维持延州劳人仲字[2015]第8号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从2013年12月开始担任评估助理,至2014年3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试用期工资1000元。2014年4月,被告又延长试用期至2014年7月,每月工资为1500元,2014年8月开始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800元,支付至2015年1月22日止工资。2015年1月22日,第三人延边经纬集团(庭审中,原告解释延边经纬集团为被告经纬公司等单位想成立延边经纬集团,但尚未注册)作出对原告的处罚意见书,以原告擅自更改使用估价评估业务报告号段的行为违反公司管理制度造成严重隐患为由辞退原告,取消2014年度绩效奖励。第三人延边经纬集团作出对原告的处罚意见书后,被告依据该处罚意见辞退原告、取消原告2014年度绩效奖励。原告向延边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11月×1800元;2.2013年10月至12月工资4320元=3月×1440元;3.惩罚性经济补偿金5400元;4.补交社会保险;5.绩效奖金14671元=838385元×5%×35%;6.2015年1月工资1800元;7.逾期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8820元,延边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延州劳人仲字[2015]第8号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1908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10元、工资补差3320元,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第三人延边经纬集团于2008年2月20日制定的奖惩制度中规定违反公司业务管理制度,擅自更改报告编号造成混乱的,取消年终绩效奖励;2014年2月28日制定的“关于经纬集团2014年延边中介业务绩效奖励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中规定:业务绩效奖励比例与部门2014年业务计划收入指标挂钩,完成指标任务的按每项业务净收入的5%比例作为该项目绩效,其中助理分配比例为35%至50%。2014年,被告公司原告所在的项目组完成的项目应收费金额为8383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延州劳人仲字[2015]第8号仲裁裁决书、处罚意见书、关于经纬集团2014年延边中介业务绩效奖励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2014年度房地产评估项目登记表、经纬集团制定的奖惩制度、会议记要、工资明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形成时间为2013年10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解除合同有合法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解除劳动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2013年10月和11月工资,工资数额本应以双方约定为准,因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无法查清,被告主张的2013年10月和11月是实习期约定不支付工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2013年10月和11月按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2880元及延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度绩效奖励,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工作中存在奖惩制度中规定的取消年终绩效奖励的情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作量的报表否认是被告提供的报表,但不提交原告所在的项目组完成的关于工作量的报表,原告要求被告按该报表中工作量支付2014年度绩效奖励146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法律规定支付2倍工资,原、被告对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原告实际劳动时间,原告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关于试用期工资,被告支付的1000元工资低于法律规定的约定工资的80%,即1800元×80%=1440元,被告应按该标准支付试用期工资,被告应按1月×1440元+10月×1800元=19440元标准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管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月工资18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经纬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麻长璇2013年10月和11月工资2880元及延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40元(2880×50%)、2014年度绩效奖励14671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19440元,共计384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延边经纬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朴昌海

审 判 员  崔 仑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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