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经济开发区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某某某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106号
原告延吉经济开发区某某有限公司,住址:延吉市天池路
被告延边某某某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住址: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经济开发区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某某某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经济开发区某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经济开发区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共计591元(原告已预交591元),由原告延吉经济开发区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朴龙贺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载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