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任我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君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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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0:1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45号

被告延边任我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9448507-5。

法定代表人王雪,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伦涛,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君,男,1987年6月3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原告延边任我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我行租赁公司)诉被告李君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我行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租借了原告所有的吉HG1742号天籁牌轿车,至今未缴纳租金。2013年3月24日,原告驾驶的吉HG1742号天籁牌轿车与案外人许春阁驾驶的吉HTJ285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梁建勋受伤,经延吉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君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法院判决原告已向案外人梁建勋、王世绪、许春阁支付经济赔偿金共计123628.71元,现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23628.71元,支付租金54000元(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在本案中审理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23628.71元的诉讼请求,支付租金54000元的诉讼请求另行主张)。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君驾驶从原告任我行租赁公司租赁的吉HG1742号“天籁”牌轿车,在长白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盛街路口处时,与在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许春阁驾驶的吉HTJ285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乘客梁建勋、双方驾驶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建勋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君驾驶机动车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春阁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违反标志标线,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本院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2241号、1301号、1513号民事判决原告任我行租赁公司对李君承担的赔偿金117911.21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作出判决后,原告任我行租赁公司已支付梁建勋赔偿金10万元。

另查明,被告李君于2012年7月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其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向原告任我行租赁公司租赁吉HG1742号“天籁”牌轿车。被告任我行租赁公司提供的被告李君的驾驶证(复印件),经本院向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核实,其驾驶证编号与公安交警部门的档案编号不符,认定为虚假的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延民初字第2241号、1301号、151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收据及执行笔录。

本院认为,因租赁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中只判决原告任我行租赁公司对李君承担的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划分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案中,原告任我行租赁公司向被告李君出租车辆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且任我行租赁公司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确认为假证,被告任我行租赁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租赁经营者,在提供汽车租赁服务时应具备相比普通人较高的危险防范能力及意识,应尽到严格审查驾驶能力及资格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任我行租赁公司未对租车人的驾驶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被告李君作为直接侵害人应承担80%责任,因原告任我行租赁公司已支付赔偿金10万元,原告任我行租赁公司要求被告李君支付赔偿金123628.71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只支持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延边任我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8万元。

二、驳回原告延边任我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3元(原告已预交3850元),由被告李君负担1800元,由原告延边任我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73元,退还1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朴昌海

审判员  林大海

审判员  崔 仑

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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