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玄某某要求宣告玄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特字第27号
申请人:玄某某,男,朝鲜族,延吉市农具厂退休人员,现住延吉市朝阳街。
被申请人:玄某某,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朝阳街。系申请人玄某某的儿子。
申请人玄某某要求宣告玄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指定自己为玄某某的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朴龙贺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玄某某患有精神疾病几十年,2010年4月12日被延边州残疾人联合会确认为精神残疾二级。被申请人系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现因被申请人快要去世,而家人无法凑齐支付丧葬费的费用,因此要去银行从被申请人账户取款9175元,但因不知道账户密码,故申请人民法院宣告玄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玄某某的监护人后,支取玄某某账户里的资金。
申请人的申请有下列证据证明:
第一份证据,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份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
第三份证据,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证一份,证明被申请人的身份信息
第四份证据,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申请人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2级,监护人为玄某某。
第五分证据,延吉市进学街文新社区工作人员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辖区人员玄某某具有精神二级残疾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系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玄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玄某某为玄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朴龙贺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载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