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英诉被告金天佑、金英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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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0:1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648号

原告:孙英,男,朝鲜族,中国农业银行龙井支行职员,现住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高席,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天佑,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新兴街。

委托代理人:权哲,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英淑,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建工街。

委托代理人:林花,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英诉被告金天佑、金英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席,被告金天佑的委托代理人权哲,被告金英淑的委托代理人林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英诉称: 孙英与金天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了很多钱,都没有偿还。2014年初,杜芳起诉孙英与金天佑要求偿还债务,龙井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已进入执行程序,因金天佑将抵押林地使用权转移给金英淑,孙英独自偿还杜芳的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金天佑与金英淑之间林地转让合同无效,将林地使用权变更至金天佑名下。

金天佑辩称: 金天佑与金英淑之间的林地转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下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4年初,案外人杜芳曾起诉孙英与金天佑,龙井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该判决与本案无关,杜芳起诉时间是2014年的1月2日,金天佑与金英淑转让林地时间是2013年的6月28日,所以该转让与杜芳的起诉没有任何关系,根本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英淑辩称:金英淑作为林权转让合同的善意第三人,与金天佑签订的合同有效,并且支付了合理的价格,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孙英与金天佑(当时系夫妻关系)以月息2%向杜芳借款20万元,金天佑抵押位于龙井市白金乡的林地。借款后,孙英偿还利息32000元。2014年3月10日,龙井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孙英与金天佑偿还杜芳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8000元。(2014)龙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进行执行程序后,金天佑偿还杜芳13万元。另查明,2013年6月28日,金天佑与金英淑(系姐弟关系)签订上述林地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金天佑以50万元价格将林地转让给金英淑,金天佑声明该林地不存在权属争议,无抵押、赠与或转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金天佑、孙英与杜芳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书、金天佑的声明书、金天佑与金英淑之间林权转让合同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为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签订虚假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金天佑将争议林地抵押给杜芳后,将争议林地转让给金英淑,有逃避杜芳债务嫌疑,但杜芳没有主张权利,而对杜芳的债务20.8万元属于孙英与金天佑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对杜芳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孙英与金天佑之间如没有特殊约定应各承担一半债务,金天佑已经偿还13万元,超出了一半债务。孙英主张因金天佑将争议林地转让给金英淑,由其独自承担对杜芳的债务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英要求确认金天佑与金英淑之间关于争议林地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朴昌海

审 判 员  金 贤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全光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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