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蒋某春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再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申字第43号
申请人蒋某春。
委托代理人于永军,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2398552-5。
代表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佳音,男,1984年2月16日生,汉族,农行职员,现住前郭县育才街,身份证号码×××。
申请再审人蒋某春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蒋某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某春申请称,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8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伪造的,并对该合同中签有“蒋某春”三个字是否是本人书写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没有依法传唤当事人,就进行开庭审理,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进行改判。
被申请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公告送达条件,原审法院以公告送达的方式传唤申请人蒋某春,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申请再审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以鉴定结论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的规定,对其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某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牟凤桐
审判员 任凤丽
审判员 迟鹏宇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