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马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安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5402号
原告:孔某某,男,汉族,延吉市某某镇政府工作人员,现住延吉市光进小区。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延吉市丝绸厂退休职工,现住延吉市光进小区。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朝阳街丰茂委4组。
被告:安某某,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朝阳街丰茂委4组。
原告孔某某、马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安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龙贺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马某某及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被告为发展个体经济于2008年8月20日在延吉市某某镇农村集体经济管理站贷款人民币7万元,并由原告孔某某对该借款进行担保。2009年8月19日贷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故原告孔某某向延吉市某某镇政府经营管理站偿还二被告所欠贷款本金七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去催促二被告偿还此代偿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向二原告给付本金7万元及利息5555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代偿款本息125552元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安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安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安某某的身份信息。
3、2008年8月20日的折股股金有偿使用付出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罗某某从延吉市某某镇经营管理站借款7万元,担保人为孔某某。
4、2011年6月10日、2012年3月16日、2015年8月30日折股股金有偿使用收回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代替安某某、罗某某向延吉市某某镇政府经营管理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5552元。
关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安某某无异议。被告罗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罗某某及安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二被告为发展个体经济于2008年8月20日在延吉市某某镇政府经济管理站贷款人民币7万元,并由原告孔某某对该贷款进行担保。2009年8月19日贷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故原告孔某某向延吉市某某镇政府经营管理站偿还二被告所欠贷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55552元。
另查,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再查,二被告在延吉市某某镇政府经营管理站借款至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延吉市某某镇政府经营管理站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因二被告没有按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延吉市某某镇政府经营管理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行驶追偿。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息1255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本息125552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安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某某、马某某支付代偿款本息12555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本息125552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龙贺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宋载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