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0:1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4356号

原告:潘某某,女,1963年7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被告:于某,男,汉族,现住延吉市朝阳街。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共计1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审判员  朴龙贺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载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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