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4356号
原告:潘某某,女,1963年7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被告:于某,男,汉族,现住延吉市朝阳街。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共计1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审判员 朴龙贺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载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