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宁某某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0:1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779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宁某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宁某某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共计62.5元(原告已预交1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朴龙贺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载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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